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现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草的《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5月2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电话及传真: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25年4月25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的,遵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保护、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的原则,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协调解决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职责】西安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的技术标准、相关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保护名录和拟申报的保护对象。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大遗址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城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信、林业、民政、农业农村、国资、秦岭保护、水行政、生态环境、商务、交通、人社、教育、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建立分级负责的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保护修缮、抢险,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和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保护利用等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

第八条协同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国内、国际其他城市的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加强丝绸之路、秦岭古道、秦驰道等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研究和宣传推广,推动中国明清城墙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九条【社会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规划编制、名录认定、保护利用等有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设立基金、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鼓励通过组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整体保护】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整体保护构成城址环境的自然山水格局、历史城区、周秦汉唐大遗址以及丝绸之路等文化线路。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世界遗产;

(二)自然山水格局;

(三)历史城区;

(四)大遗址;

(五)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

(六)历史建筑,包括工业遗产和传统民居;

(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八)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九)革命史迹;

(十)丝绸之路、秦岭古道等文化线路;

(十一)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保护对象认定和调整】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保护状态变化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节 历史城区、大遗址等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四条【历史城区保护内容】 历史城区涵盖环城路以内完整区域。本市加强历史城区内传统风貌和空间格局的整体保护,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西安城墙轮廓和护城河系统;

(二)“棋盘式”路网格局;

(三)“安远门—钟楼—永宁门”“安定门—钟楼—长乐门”“唐承天门遗址—朱雀大街—朱雀门”三条历史轴线;

(四)北院门、三学街、七贤庄等历史文化街区;

(五)大麦市街、建国路等历史街巷和历史道路;

(六)由钟楼分别向长乐门城楼、安定门城楼、永宁门城楼、安远门城楼形成的通视走廊;

(七)古树名木、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其他相关遗存。

第十五条【大遗址保护内容】 大遗址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周、秦、汉、唐时期的都城遗址遗迹;

(二)周、秦、汉、唐时期的都城格局和历史轴线;

(三)城址、宫殿、园林、陵墓等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的山水环境;

(四)其他相关遗存。

第十六条【自然山水格局保护内容】 本市加强对秦岭山脉、河湖水系和台塬地貌构成的自然山水格局整体保护,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秦岭山脉等自然山体;

(二)渭河、泾河、灞河、浐河、沣河、滈河、涝河和潏河等河湖水系;

(三)乐游塬、龙首塬、凤栖塬、少陵塬、白鹿塬、铜人塬、洪庆塬、高阳塬、细柳塬、咸阳塬和毕塬等台塬地形地貌;

(四)其他相关自然遗存。

第三节 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保护名录制度】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对象的认定情况编制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法律、法规对有关保护对象保护名录编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先予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年度普查工作,对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镇、村庄、街区、地段、建(构)筑物建立先予保护制度。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或者单位和个人推荐的前款所列历史文化资源,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勘验,并组织专家论证,确定是否纳入先予保护名录。确定纳入先予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实施先予保护。

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先予保护对象实施先予保护,在列入先予保护名录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先予保护公告,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先予保护期间,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先予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先予保护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申报认定工作;未完成认定工作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先予保护对象经评审,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保护档案】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建、文化旅游、农业农村、工信、民族宗教、林业、国资等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名录建立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档案数据库,进行数字化管理和动态维护更新。

保护档案包括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关键特征、使用现状和权属、测绘信息资料、相关规划和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建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历史建筑批准公布后,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建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图则。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一条【规划审批公布】 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应当自有关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编制、审批和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护规划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历史地理环境、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六)分类保护管控措施;

(七)传承利用建议和措施;

(八)规划分期方案和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护规划二】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区价值和保护对象;

(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地段保护范围界线;

(三)建(构)筑物保护整治措施;

(四)人居环境提升改善建议和措施;

(五)整体活化利用建议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保护图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及历史信息;

(二)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历史环境保护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规划衔接】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可以与实用性村庄规划合并编制。

第二十六条【规划修改】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保护责任人】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一)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有历史建筑,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人管理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历史城区保护】 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措施,防止各类保护对象损毁破坏;

(二)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强化保护对象周边环境治理,促进活化利用;

(四)制定优化历史城区城市功能的政策和措施,推动城市有机更新与历史文化传承相融合。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整体保护镇、村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格局和环境风貌的完整性;

(二)保护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相关的农业文化遗产;

(三)落实镇、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整体保护街区或地段的街巷肌理、建筑尺度和布局;

(二)保护街区和地段的建筑风貌,整治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和景观小品;

(三)开展保护更新和人居环境改善工作,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制定优化历史文化街区功能提升策略;

(四)开展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开展日常监督和维护,保护历史建筑的外观、结构等关键要素不被损毁破坏;

(二)保障建筑本体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并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三)配合做好调查、评估、认定、建档工作;

(四)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与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历史城区及周边高度控制】 严格控制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历史城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二)西安城墙内侧二十米以内的建(构)筑物应当予以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一百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一百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坡顶建筑;

(三)以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一百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四)以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二百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

(五)西安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六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历史城区周边设立建筑高度协调区。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二百米以外,以及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六十米距离为过渡区,从二十四米以下向三十六米以下、五十米以下递升。

保持现状建筑高度的外立面装修应当满足风貌管控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历史城区通视走廊】 钟楼至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并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一)钟楼至长乐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五十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通视走廊外侧二十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二)钟楼至安定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一百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米;

(三)钟楼至永宁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六十米;

(四)钟楼至安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五十米。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管理】 在历史城区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钟楼盘道和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五条【绿化提升】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城区以内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口袋公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整治修缮的,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编制保护修缮方案,报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保护修缮方案应包含历史建筑现状评价、价值与风貌特色评估、保护修缮措施、安全设施的专项说明等内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经济能力、无法履行修缮责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修缮费用由市、区县财政经费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三十七条【历史建筑迁移和拆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改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保护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建、文物等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文评制度】 土地收储部门在土地收储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

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科学划定保留、改造、拆除的范围,组织专家评估论证。未开展调查评估的,不得实施城市更新。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重点区域中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报告,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实施方案、生成更新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保护标志设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对象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样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对样式进行统一。

保护标志应当设置在保护对象的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载明名称、编号、区位、认定时间、历史和文化信息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保护标志应当运用二维码等数字化技术,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禁止活动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树名木、古井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一条【重点区域建设活动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三)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协调;

(四)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建活动,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活动,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尽可能采用地方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

第四十二条【拆除要求】 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向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自然山水格局、文化线路等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山水格局、文化线路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修复、展示自然生态与文化景观,支持相关文化产业项目发展。

第四十四条【大遗址协同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遗址协同保护,有序建设考古遗址公园,提升大遗址展示利用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支持,推动加快大遗址考古研究进度,并为考古研究工作开展提供便利。

在大遗址开展考古遗址公园建设、人居环境设施改善等建设活动前,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建设活动方案。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条【合理利用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

第四十六条【城乡协同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组织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利用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促进保护利用活动与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工作的协同实施。

第四十七条【历史建筑活化利用一】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和技术指导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功能定位,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利用历史建筑开设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非遗展示中心以及经营老字号、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利用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设备设施。

第四十八条【历史建筑活化利用二】 历史建筑可以依法抵押、转让、出租。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遗产及其他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图则、正面清单,以及结构、消防、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多种功能使用,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用途不一致的,无需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增加历史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等活化利用】 鼓励当地居民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活动,改善生活条件,促进原有生产、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五十条【革命史迹利用】 革命史迹的保护利用应当维护革命史迹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风貌。

鼓励结合重大历史事件等,依托革命史迹组织开展纪念活动,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陈史料和英烈史迹,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精神。

鼓励将革命史迹与其他保护对象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五十一条【非遗传承利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文献遗产抢救性保护,挖掘档案文献遗产的历史意义和当代价值,深入开展档案文献遗产的研究交流和宣传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工艺美术、历史事件等的研究记录工作。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生存、传播和发展的空间。

鼓励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鼓励对历史事件的记忆空间进行标识性保护,在原址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第五十二条【传统技艺传承】 本市支持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历史文化保护和传统技艺人才。

第五十三条【文化品牌】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具有历史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手艺、老剧目等保护利用,宣传推介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特色,打造稳定、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

第五十四条【数字化展示】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展示历史文化资源,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鼓励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展示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体检评估制度】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体检评估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保护利用状况进行体检,每五年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成效等进行全面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保护不力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损毁破坏、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三)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列入濒危名单后,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未经批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改历史建筑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改历史建筑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破坏保护标志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援引规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西安城墙区域及其以内的完整片区。西安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本体、顺城巷、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比较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西安某一历史时期传统格局和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地段,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能够真实反映西安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景观环境完整,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地区。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依法确定公布的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文化、教育和艺术价值,体现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能够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落。

(六)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的村落。

(七)自然山水格局,是指包括秦岭山脉、河湖水系、台塬地貌等组成的历史地形地貌及自然地理环境。

(八)文化线路,是指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贸易、交通、军事、水利等线路本体及线路遗存点,主要包括丝绸之路、秦岭古道、秦驰道、历史漕渠等。

(九)大遗址,是指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遗址等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项目库的,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征的遗址、遗址群。

(十)工业遗产,是指在西安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国、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的工业遗存。

(十一)历史街巷,是指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有明确历史记载的、格局肌理清晰,历史文化资源丰富、文脉特征凸显的街巷。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出台后,历经三次修正,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代表性。自2019年以来,国家顶层制度设计不断发展创新,强调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确保各类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资源得到系统性保护。面对新时期的新要求,原《条例》已无法适应现阶段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工作需要,存在保护对象体系不完善,保护管控缺乏系统性,规划编审要求不全面,遗产保护利用缺少指引,以及保护责任人职责不明确等问题。为加强保护对象保护管控和活化利用引导,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修改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GB/T50357-2018)》,借鉴了北京、广州、杭州、济南、福州等相关城市的先进经验,并与《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西安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条例》修改工作自2020年启动后,市资源规划局先后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多次立法调研,同时组织多次修改工作座谈研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形成了《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据公众和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送市司法局审查。

三、主要内容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共七章六十三条,包括总则、保护体系、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合理利用、法律责任、附则,主要从完善保护体系、明确保护职责、强化规划管理、实施精准管控、合理适度利用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完善保护体系,实现全域全要素整体保护

立足西安市全域,按照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括的要求,延续现行条例保护重点,增补上位法规的对象类型,研究提炼西安名城特色,完善保护对象体系。在第十一条明确了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第十二条确定了世界遗产、自然山水格局、历史城区、大遗址等十二类保护对象。

(二)明确保护职责,推动名城协同保护治理

在第四条和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厘清市、区县人民政府、镇街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建立横纵向条块联动的保护管理机制,强化名城保护管理。

(三)强化规划管理,完善保护规划编审流程

为加强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编制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规划编制主体,完善了规划编审流程,同时,按照保护对象类型,明确了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主要内容。

(四)实施精准管控,分区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为强化保护对象的保护管控,在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各类保护对象的责任主体,以及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

(五)坚持保用结合,鼓励遗产合理适度利用

鼓励遗产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工作协同实施。在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一条明确了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革命史迹等活化利用政策,以及非遗传承和传统技艺传承的鼓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