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水务局起草的《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电话及传真:8678832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30日。



                                                                                      西安市司法局

                                                                                     2025年4月30日




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和《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西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组织节水实践活动,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以及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中,应当对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作出明确结论。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疏干排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城市杂用、景观用水、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应当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在农田水利建设中,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开展节水改造,加快配套工程建设;健全农业节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对不同用途的用水应当分别计量,安装二、三级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计量设施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水企业实施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支持公共机构开展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指导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对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市、区县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区县行政区域。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农业。推广旱区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业灌溉应当积极推进科技节水,因地制宜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

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鼓励农民建立健全用水者协会,参与灌区管理,构建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量。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取水量超过计划用水的,从高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核查结果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形成的收入可作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入,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将部分收入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用水单位,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农业区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纳入城镇公共供水范围的农村生活用水应当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纠正用水浪费问题。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用水单位应当配合用水审计,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应当符合用水定额先进值。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企业和服务业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和其他节水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废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

第三十二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新建给水管道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智能化市政消火栓;已建成的市政消火栓逐步实施智能化改造。

第三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基础设施建设、节水载体创建、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以及节水重点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水单位开展合同节水工作,引导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合理分享节水效益和利润。

第三十八条 获得取水权的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可以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区县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节水主要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对节水工作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用水户的违法用水处罚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计量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对水平衡测试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用水审计、不配合用水审计或者未对用水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第四十八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直接排放,未循环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妨碍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于1993年制定,分别于2006年、2020年两次进行修正,在提升西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西安市建成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济社会效益显著。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节约用水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不断丰富,内涵不断延伸,所面临的管理对象及行为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新时期节约用水的管理需要,有必要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做出相应的调整与规范。

二、修订的法律法规依据

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52条,具体如下:

第一章:在原条例基础上进行了调整。调整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责任分工、宣传教育、节水科技内容,并相应充实和细化。

第二章:将“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扩充为“设施管理”。新增了节水评价、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农业节水设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内容。结合相关政策要求及实际工作经验,丰富设施管理内容,从“硬件”角度确保了节水工作开展。

第三章:将“生产、生活用水管理”拓展为“用水管理”。新增用水总量强度双控制度、农业节水、用水审计等条款。形成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全社会节水体系,从“软件”角度推动节水工作能够持续向好、稳定开展。

第四章:新增章节。从政府、供用水单位、居民三个维度,聚集财政投入、节水产业、监督检查、指标控制、绩效评价、节水信用管理、节水奖励、资金支持等公共职责发挥,建立合同节水、水权交易、节水义务等专项制度,多方位、多层次、多角度为节水工作打造综合保障体系。

第五章:全面梳理法律责任。抓住关键环节和重要问题,回应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难点和堵点,强调、细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强可操作性。

第六章:附则。在原有的基础上,根据新的规范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