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司法局关于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法规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fzbfgc@163.com

(三)电话(传真):(029)— 86788348

                                                                                                                                                                                                           西安市司法局

                                 2019年4月28日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六章  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补偿与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三条[保护原则]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产业结构调整]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产业的布局、规模和结构,采取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量,扩大秦岭生态环境容量,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支持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基金,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科技应用]  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九条[科学决策]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意识、环境意识、生态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资源环境国情、生态价值观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空间规划中确定生态、城镇、农业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村镇建设边界。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原则]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导向,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编制和内容]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四至范围和分区规划图;

(三)自然资源生态监测网络布局;

(四)自然人文资源保护措施;

(五)自然资源利用的范围、强度;

(六)生态修复、植树造林、移民搬迁等保护项目的安排;

(七)防火、防病虫害、有害生物入侵措施;

(八)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措施;

(九)其他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第十四条[区县实施方案]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专项规划]  市、相关区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专项规划,应当经同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公布与修订]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查阅。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保护区划分]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八条[核心保护区]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下列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以及与上述区域生态功能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自然文化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九条[重点保护区]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下列区域,除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秦岭山体坡底至海拔2000米之间的区域,以及与上述区域生态功能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中的生态修复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

(四)种质资源保护区、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水库、重要湖泊;

(五)文物保护单位、古栈道、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摩崖石刻等自然文化遗存;

(六)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一般保护区]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发商品住宅、别墅及其他房地产项目;

(二)开山采石;

(三)新建、改建、扩建集中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的设施、场所和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五)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和落地安葬形式的公益性公墓;

(六)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七)新建小水电站;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工业项目和小水电站,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或者整治,恢复生态。

第二十二条[核心区要求]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重点区要求]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引导超过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人口逐步迁移。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适度生态旅游等不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二)新增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项目;

(三)建设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项目;

(四)其他与重点保护区不相符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护区要求]  一般保护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一般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生态区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实施保护修复措施。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以人工修复,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禁止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封闭的时间、区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临时封闭]  因防汛、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七条[标识标牌]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域划分,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秦保委职责]  本市和相关区县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目标;

(二)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三)审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落实重大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五)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任制;

(六)建立秦岭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监测平台、预警体系;

(七)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考核;

(八)其他应当承办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秦保局职责]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委托执法、综合执法确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事项;

(二)监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指导区县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

(三)审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准入;

(四)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依法查处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未经审查准入的建设行为;

(五)组织调查、评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状况;

(六)统筹安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修复、保护项目;

(七)调研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建议;

(八)推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大数据建设,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平台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九)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十一)发布秦岭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部门职责] 发改、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住建、交通、文旅、城市管理、应急部门、宗教、气象、民政、公安、大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机构责任]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基层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公约,教育所属人员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组织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平台系统,实现与省级、区县平台的互联互通。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秦岭保护范围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修复信息,污染防治信息,考核评价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纳入平台系统,实现监测与监管的协同联动。

第三十四条[执法形式]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执法,也可以依法进行综合执法。

相关区县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执法要求]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严格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执法部门发现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有权部门处理。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交部门。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案件移送]  建立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三十七条[网格化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网格化管理制度。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基层网格员负责日常巡查,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及时报告灾害隐患情况。

鼓励熟悉地形地貌、能够完成巡查任务的当地人员担任基层网格员。

第三十八条[目标责任考核]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差异化考核。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公众满意度为主要依据,综合评价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情况、秦岭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市实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均有制止或者向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四十条[调查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分类调查评价、建立档案,为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一条[保护措施]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人工种植、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天然林保护]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保护优惠政策和措施,划定天然林保护责任区,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提高管护成效,促进秦岭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第四十三条[植树造林]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提高秦岭森林覆盖率。

植树造林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提高植树林木成活率。

第四十四条[退耕还林]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25°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按照退耕还林还草规划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前款规定的区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需要封山管护的林区、草场、草甸,应当封山育林、禁牧。

市、相关区县自然资源、农业部门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湿地保护]  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完整性。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湿地恢复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通过水源补给、退耕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四十六条[水源保护]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采取保护植被,控制污染物排放,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和水源地保护设施等措施,修复保护水生态环境,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

第四十七条[污水处理]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厂矿企业、院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乡村旅游经营项目等,应当限期做到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零排放,并逐步迁出。未迁出前产生的污染物应当自行清运。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移民搬迁。

第四十八条[气象利用]  市、相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科学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增加秦岭水源涵养量。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  市、相关区县自然资源、水务部门应当实施濒危野生动植物抢救性保护工程,建设救护繁育中心和基因库,鼓励驯养繁殖等措施,增殖和繁育秦岭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五十条[地质遗迹保护]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山崩景观、溶洞、冰川等地质遗迹,管护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地质遗迹不受破坏。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不得擅自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

第五十一条[防火责任]  市、相关区县应当建立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规定防火期、防火区,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制定防火扑火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启动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

第五十二条[病虫害防治]  市、相关区县自然资源、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病虫害和动物疫情的调查、监测、预报,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发生病虫害和动物疫情时,市、相关区县自然资源、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管护单位和个人,采取以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禁止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市、相关区县自然资源、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外来入侵物种的监控防治方案。

第五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务、秦岭保护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建档,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保证人居和重要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资源统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

市、相关区县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秦岭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统筹设计秦岭自然资源的资产负债核算,编制秦岭自然资源负债表,反映自然资源的质量状况和规模变化。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五十五条[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宗教、住建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宗教寺庙、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进行调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制定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实物保护]  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宗教寺庙、古栈道、古镇古村、名人故居,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形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前款人文资源有损毁危险,修缮保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修缮保养义务;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十七条[文物保护]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文资源,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八条[地下文物勘查]  市文旅部门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应当组织勘察,划定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

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十九条[宗教场所保护]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浏览内容的景区,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自然资源、文旅等方面的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古村镇建设]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古镇古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古镇古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六十一条[非遗保护]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与秦岭有关的历史事件、文学艺术、地名典故、传统技艺等进行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秦岭文化传播]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秦岭文化研究,发展文化观光旅游。

鼓励设立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民俗馆等文化场馆,对秦岭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开展科普宣传。


第六章 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三条[准入制度]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制度。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住建、文旅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拟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需要审查准入的建设项目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准入程序]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需要审查准入的项目,应当向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建设项目准入清单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

建设项目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准入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防污措施]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六条[废渣处理]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人文资源,施工产生的弃渣应当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林地倾倒沙石等废弃物。

第六十七条[治理责任]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建设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因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项目布局]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旅游设施、休闲养生设施等进行科学布局。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第六十九条[建筑高度]  严格控制环山路南北两侧建筑高度。

环山路以南建筑高度应当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

环山路以北500米建筑高度控制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500米至1000米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12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5米。

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高度可以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限制高度的规定。

第七十条[文保单位周边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七十一条[地矿水保护]  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七十二条[水生态平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库等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七十三条[野生动物通道]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线选址应当避让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七十四条[交通工程限制]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从严控制穿越重点保护区。

第七十五条[村庄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已建成的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六条[宅基地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村民住宅不得向非本村村民出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出租用于建设住宅。

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经济组织。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不得擅自出让、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十七条[公共卫生]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规范公共卫生管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垃圾集中处理。

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及其他单位应当对垃圾分类投放,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十八条[环保节能]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能源车辆。

禁止宾馆、饭店、培训中心、农家乐以及其他单位砍伐林木作燃料使用。

第七十九条[景区管理]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旅游安全条件,科学确定游览线路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和灾害预报决定封闭游览线路或者关闭景区。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和设备,保证游客安全。

第八十条[影视活动管理]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提出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对生态环境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环保旅游安全禁止规范]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进入保护范围的人员,应当爱护秦岭生态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环保、旅游、安全等公共设施;

(二)违反安全、卫生和旅游管理规定;

(三)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四)野外烧烤;

(五)野炊、野外生火取暖;

(六)随意丢弃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二条[移民搬迁]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计划,组织居民从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迁出,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安置。

移民搬迁计划应当明确安置方式、补偿补助标准、生活水平评价、扶持政策等内容。

移民搬迁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恢复植被。

第八十三条[文明祭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宗教活动场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遵守防火规定,减少燃烧香烛对环境的影响。

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禁止焚烧纸钱纸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补偿与保障措施

第八十四条[支持资金]  建立市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区县、开发区横向支持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支持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面积、保护成效、考核结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其他区县、开发区按照全市统一安排承担资金支持任务。支持资金专项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财政资金,在保证专款专用的前提下,加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支持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五条[资金用途]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资金,主要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保护;

(三)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

(四)重要水源涵养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补偿;

(五)移民搬迁补偿补助;

(六)信息平台系统建设;

(七)宣传培训;

(八)其他保护事项。

第八十六条[森林补偿基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八十七条[矿产资源退出]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既有开山采石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并由秦岭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监督采石企业修复生态环境。

其他矿产资源开采权尚未到期的企业自愿退出的,由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损害赔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鉴定评估办法、损害赔偿解决途径。

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修复责任;无法修复的,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

损害责任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公益诉讼]  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和保护生态环境不力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相关区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制止破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山火或者预防其他灾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违法建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开发商品住宅、别墅及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开山采石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违法勘探矿产资源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集中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场所和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和落地安葬形式的公益性公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生产建设开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除外)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或者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进行野外烧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污水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单位未自行清运污染物的,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未经建设项目准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准入,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第九十六条[违反限高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筑高度超过限高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听证权利]  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九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的;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四)未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准入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七)造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生态严重破坏的;

(八)违法违规案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未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诿扯皮、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终身追责。

第一百零一条[刑事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适用规定]  法律、法规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其他区县,是指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高陵区。

第一百零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订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实施以来,对秦岭西安段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根据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还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实际管理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比如:对违法建设处置措施不够严格有力;乡村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不够健全;农家乐建设和经营不够规范等,特别是结合秦岭违建别墅专项整治活动的实际,亟待对《条例》加以修改和完善。同时,《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也进行了修订,为了与上位法规保持协调一致,对《条例》修订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2019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和市政府工作安排,市秦岭保护局拟定了《修订〈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起草小组,明确了修订《条例》工作流程、任务时限、责任分工。起草小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环资委、市司法局、市秦岭保护局相关人员、专家组成。

今年2月下旬以来,相关工作人员集中学习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共陕西省委关于全面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共西安市委关于深入学习实践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决定》等文件,统一认识,明确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分别深入到相关区县召开座谈会、走访调研、集中征求意见50余次,期间还开展问卷调查活动,广泛听取相关区县和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建议。收集整理了中央、省市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资料共5册50万余字,为修订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起草小组集中人员集中时间集中地点对《条例》进行了逐条逐款研究。根据修订的需要,分别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同志现场研究,解决疑难问题,明确管理职责和执法措施。

修订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研究相关部门制订的秦岭保护长效机制规范性文件措施,对《条例》进行了较多修改,新增条文31条,删除原有条文20条,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合并,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共九章、一百零四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保护规划的要求。秦岭生态保护方面,涉及众多规划,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存在许多冲突问题,为了体现规划统领、多规合一要求,《条例(修订草案)》对规划的编制作出了新的规定,新增第十一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空间规划中确定生态、城镇、农业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村镇建设边界”。第十三条第二款“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二)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四至范围和分区规划图;(三)自然资源生态监测网络布局;(四)自然人文资源保护措施;(五)自然资源利用的范围、强度;(六)生态修复、植树造林、移民搬迁等保护项目的安排;(七)防火、防病虫害、有害生物入侵措施;(八)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措施;(九)其他有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二)关于保护区名称和区域划分。由于省条例保护区名称和区域划分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条例(修订草案)》将原条例“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名称对应修改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同时,明确了各保护区域范围:“第十七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第十八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下列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以及与上述区域生态功能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二)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自然文化遗产;(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第十九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下列区域,除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一)秦岭山体坡底至海拔2000米之间的区域,以及与上述区域生态功能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二)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中的生态修复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四)种质资源保护区、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水库、重要湖泊;(五)文物保护单位、古栈道、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摩崖石刻等自然文化遗存;(六)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第二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三)关于设定秦岭生态保护区禁止行为。为进一步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落实省市委关于秦岭保护的相关要求,依据《省条例》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新增“第二十一条秦岭生态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开发商品住宅、别墅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二)开山采石;(三)新建、改建、扩建集中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设施、场所和垃圾填埋场;(四)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五)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和落地安葬形式的公益性公墓;(六)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七)新建小水电站;(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工业项目和小水电站,由区县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或者整治,恢复生态。”

(四)关于保护管理体制。根据机 构改革部门职责调整和秦岭保护执法责任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等实际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三章第二十八规定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职责,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局职责,第三十条规定了秦岭保护相关部门职责。并在本章增加了搭建信息处置平台、网格化管理制度、实行差异化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内容。

(五)关于横向资金支持的规定。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为了鼓励沿山区县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加大对秦岭沿山区县保护资金支持,结合非沿山县区、开发区应当对沿山区县予以生态补偿的意见,《条例(修订草案)》新增第八十四条“建立市财政转让移支付和其他区县、开发区横向支持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支持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面积、保护成效、考核结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其他区县、开发区按照全市统一安排承担资金支持任务。支持资金专项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财政资金,在保证专款专用的前提下,加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支持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六)关于秦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了解决损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及赔偿难的问题,在听取相关区县意见基础上,增设了第八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鉴定评估办法、损害赔偿解决途径。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修复责任;无法修复的,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损害责任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七)关于建设项目准入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准入制度,对原《条例》建设项目准入制度进行了细化,增加了“拟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需要审查准入的建设项目清单”,明确了项目准入的程序。《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制度。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住建、文旅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拟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需要审查准入的建设项目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四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需要审查准入的项目,应当向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建设项目准入清单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建设项目经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准入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八)关于公职人员责任。为加强公职人员管理,结合秦岭北麓违规建别墅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对公职人员追责作出了相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百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的;(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四)未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准入职责的;(五)违法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七)造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生态严重破坏的;(八)违法违规案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九)未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诿扯皮、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终身追责。”

此外,针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为用最严密的法制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以法治化推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还增设了对“投诉举报、农家乐管理、宅基地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的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