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电话(传真):(029)— 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21年2月10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停车行为,以及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及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至非机动车道边缘线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交通、财政、消防救援机构、税务、人防、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建设管理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形成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格局。

第七条【建设主体】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投资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智能化管理】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专项规划】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预留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政府的建设责任】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用地措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三条【优惠政策】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配建停车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五条【配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进行易地补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程序】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新建平面停车场应当按照生态停车场标准建设,既有平面停车场应当逐步提升改造为生态停车场。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要求】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九条【重新核算指标】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标准足额建设。

第二十条【住宅区停车位】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访客车位除外,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小区共有停车位】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泊位设置原则】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设置主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对已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设置要求】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设置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泊位评估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限时段泊位】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大修改造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泊位】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设施维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停车设施,因停车造成地面损坏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及时维护或者更换。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经营手续】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备案】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备案资料应当真实: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备案变更】停车场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退红线设置的停车场】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单位。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等设施。建筑退红线范围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三十六条【出入口要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设置出入口,应当远离城市道路,入口处的候车通道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区域内。

第三十七条【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并将出入口采集的车辆数据、视频图像接入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收费定价方式】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按照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非税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按照管理体制全额纳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十条【错时共享】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共享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四十一条【临时停车服务】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四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公共停车场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出租或者分割出售,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管理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四)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确保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五)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管理员要求】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

第四十七条【消防通道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四十九条【违反路内停车泊位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影响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备案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接入信息系统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将停车信息接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挪用停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标志停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开发区职责】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科学规划、建设停车设施,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升停车管理与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市公安局起草了《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2020年底我市机动车保有量超过380万辆,全国排名第7名,到目前已突破400万辆。2020年,市住建局牵头交警部门配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停车资源普查。经初步调查,目前我市(含郊县)停车位仅有299万个(城六区仅250万个),停车矛盾非常突出。

我市在2017年7月出台了《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27号),并于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几年来,该规章对我市停车场的发展起到了良好促进和规范作用。

随着建设和管理的推进,我市规章效力阶次较低的不足逐渐表现出来。一是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受立法法严格限制;二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额度受行政处罚法严格制约。为了明晰责任,重点解决停车场建设及停车场信息规范管理等问题,有必要将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出台《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进一步规范权利义务,严格管理措施。

二、起草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2020年初市政府印发了《中心城区交通优化提升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制定出台《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是其中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2020年5月,市公安局以《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郑州、沈阳、长春、深圳等城市的经验,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5月以来,多次向该条例涉及到的政府部门征求了意见,共收集意见64条,并根据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

2021年1月14日,市公安局召开条例修改工作座谈会,邀请市政府相关部门、专家、部分交警大队代表参加座谈,共同对条例内容进行研讨,最后根据讨论的情况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五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第三章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第四章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第六章附则。

(一)关于职责划分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政府及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第四条规定“【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部门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停车行为,以及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及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至非机动车道边缘线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财政、消防救援机构、税务、人防、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二)关于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明确了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要求;明确了政府的建设责任;明确了用地措施;明确了配套建设停车位的相关要求;明确了小区停车位的管理。同时,规定了因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足额建设。

(三)关于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明确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原则、主体、具体要求和定期评估;明确了禁止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明确了限时停车泊位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禁止行为。

(四)关于停车场备案及收费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信息管理,为以后实现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快速查询和有效引导停车,减少车辆寻找停车场的时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并将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并将出入口采集的车辆数据、视频图像接入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停车场的收费管理是重要的内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其他城市的做法,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对停车场收费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包括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协议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