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气象局起草的《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22年3月29日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霾、霜(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山体滑坡、泥石流、大气污染、道路结冰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预防为主、遵循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议事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以预警信号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快速决策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六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管理工作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应急、教育、科技、大数据、秦岭保护、住建、城管、工信、财政、资源规划、公安、交通、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民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城市轨道、保险、邮政等行业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创新,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气象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的普查、风险区划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

(五)气象灾害防御的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服务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科学确定和调整规划内容,并就城乡空间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灾害易发区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纳入城乡规划中的禁止建设区域或者限制建设区域。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规划时,应当结合本市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科学确定规划内容,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影响性、风险性,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制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时,制定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依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分情况,设定气象灾害设防标准,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交通、通信、危险化学品、有线电视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景区、商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日常检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确定重点单位名录。

本条例所称重点单位,是指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行业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直接或者间接产生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包括学校、幼托机构、医院、轨道交通、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建筑工地施工单位等。

第十七条  重点防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职工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建立巡查记录,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

(二)为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

(三)建立重点单位的监管机制,共享监管信息,对其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发现重点单位存在气象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城乡社区应当在上级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应结合实际参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职责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任务,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建立气象灾害联系人制度,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协助组织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和监管,并制定社区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应急作业和保障机制,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纳入所在地安全保障体系。

出现以下灾害情形时,应当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因水资源短缺对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和城市供水紧张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组织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防雷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检测。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严禁无资质、超资质检测,严禁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和保护纳入地方城乡建设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保护。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城乡一体化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网,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电供气供水供暖线路以及河流、水库、秦岭等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生态保护区、农产品生产区、经济功能区等增加自动观测设施,建立气象灾害实景监测系统。配备应急移动监测设施。组成智能化的垂直监测网。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融入精细化、数字化智慧城市治理,加强对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应急、发改、教育、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公安、交通、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旅游、秦岭保护等部门以及通信、电力、保险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相关数据和信息。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建立精准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实现基于影响的精细化网格预报,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和传播。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涉灾相关部门应当利用自有资源传播气象灾害信息。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短信平台、公众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二十九  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三十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纳入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主动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方案,确保活动安全。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当气象灾害已发生或气象部门发布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综合研判,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七)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按照防御指引和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三十四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十五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预警级别或者做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三十六  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灾情信息。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三十八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三十九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培训,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行业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四十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四十一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四十二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第六章  隐患治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有重点地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规划、工程和技术等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治理气象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结合土地利用规划,统筹考虑城乡地区绿化建设、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完善通风廊道系统,增加空气流动性,避免和减轻大雾、高温等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通风廊道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水务部门应当利用河流湖泊、地下蓄水池、透水地面、透水管道、渗水井等设施,有效调蓄雨水,减少地表径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配套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并与道路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日常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设施,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和树木折断等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通过植树造林、增加绿地和水体面积、保护河湖、恢复湿地等措施,避免和减轻高温灾害造成的影响。

第五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低温、寒潮等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农民,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加强设施农业保温措施,避免和减轻低温、寒潮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督促A级旅游景区加强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防范,强化防御预案演练,增加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多渠道传播气象灾害信息。督促重点A级旅游景区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系人队伍,加强气象灾害预警,防范、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气象部门加强对铁路、地铁和高速公路沿线的天气实况监测和预报预警研究,及时调整交通疏导和管制,减少气象灾害对道路交通的制约。

第五十三条  秦岭生态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秦岭气候资源的保护利用,开展秦岭生态监测,预防林区火灾,减少河道、峪口等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管理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参照本条例第六条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2007年施行以来,在减轻和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7年国务院修订了《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十四五”国家应急体系规划也要求发展精细化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体系,这些对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都指明了方向。此外,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形势严峻复杂,亟需吸取外地经验教训,完善制度建设,因此,修订《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的法律法规依据

修订《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八章61条,其中增加31条,删除4条,保持不变8条,修改23条。具体如下:

第一章:强化了各级政府对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的领导,在健全机制、责任落实、部门分工、目标考核、社会责任、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等方面补充了内容、力度加强。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霾”的问题十分凸显,已经成为政府和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气象灾害种类中增加了“霾”。明确了因气象因素引起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治工作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解决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

第二章:细化预防措施,增加了诸如:气象灾害的普查、评估、区划;制定应急预案;气候可行性论证;灾害保险;市场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在防御中归集并细化了气象科普,增加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基层城乡社区灾害防御职责。

第三章:根据气象灾害发展规律,结合近年来我市气象灾害发生的特点,强化了需要建立气象立体监测系统并做了细化。同时,细化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融入精细化、数字化智慧城市治理,加强对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针对西安重大活动保障气象服务的需求,增加了重大活动气象保障内容。

第四章:增加了社会响应、灾害信息权威发布、灾情调查、灾害评估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中的内容。

第五章:为新增一章。鼓励全社会参与到气象灾害的预防、防治等过程中。

第六章:为新增一章。细化气象灾害隐患治理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第七章、第八章:根据新规范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