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市营商环境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现将市营商办起草的《西安市营商环境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22年6月20日





西安市营商环境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积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提升市域治理现代化水平,推动西安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对标国内外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数字赋能为牵引,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三条【政府职责和工作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机制,明确专门工作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按分工负责、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牵头单位分级分领域负责、各责任单位紧密配合的工作推进机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探索创新】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抓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等重大战略机遇,充分利用国家、省改革试点授权,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科学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学习借鉴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西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积极开展差异化、特色化改革探索,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五条【以评促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社会公众满意度调查、政策落实落地效果评估,及时了解社会关切、掌握政策执行效果,提升工作的针对性、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考核激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工作推进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纠正但可以从轻处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纠正但免于责任追究: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决策符合国家、本省、本市确定的改革发展方向;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四)相关人员工作勤勉尽责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五)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社会氛围营造】每年11月5日为“西安营商环境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亲商安商、文明和谐的营商环境氛围。

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解读、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和成效经验,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与促进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依法予以曝光。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平等待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平等使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水、电、气、通信等各类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使用权、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九条【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资金支持、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出台。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建立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定期公布审查结果。加强清理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权益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市场主体实施摊派行为,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要求,不得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不得通过划分企业等级、增设证明事项、设立项目库、注册地、认证、认定等非必要条件排除和限制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

市公共资源交易、住建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电子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不得限制企业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十二条【融资服务】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以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为原则向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融资服务,完善信贷产品,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融资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为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抵押、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相关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一)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合理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二)依托西安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升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能力,加大投融资对接力度,畅通融资渠道;

(三)鼓励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降低融资风险;

(四)财政、税务、金融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综合运用财政补贴、减费让利等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发展;

(五)构建中小微企业全生命周期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平台,畅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

(六)制定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引导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融资担保能力,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支持创新创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构建高质量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深入推进产业链补链、强链、延链、增链、稳链,加快产业链式创新,支持“链主”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打造产业创新高地。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链、重点项目、大型企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策划、土地、资金、税务、人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进秦创原建设,推动“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科技成果有效转化。推进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创建高端研发平台,支持企业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生产设施、生产工艺、生产环境等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年龄、婚育状况等歧视,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和服务等政策措施,加强重点产业链人才政策扶持,加快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完善和落实人才子女就学、住房安居、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培育多种就业形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人力资源供需信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完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

第十五条【公用事业单位义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鼓励公用企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热以及通信网络供应可靠性的管制和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本市积极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有效发挥其桥梁纽带和服务平台作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

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十七条【信用体系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信用监管职责,推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信用信息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广泛精准应用,形成知信、守信、用信的良性氛围。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及异议申诉机制,明确信用修复及异议申诉的条件、标准、流程等事项。

本市将政务履约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企业登记】本市全面推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一窗通办、一次收集、一次办结”标准。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并一次性免费领取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印章、税务Ukey和发票,同时可以选择寄递服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并一次办结。

企业设立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制和企业住所申报承诺制,实施企业开办登记全程电子化。

探索实行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第十九条【企业迁移】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企业跨区县迁移措施,畅通企业迁移渠道,及时为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迁移企业管理。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加企业办理跨区县迁移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企业注销】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商事主体注销平台申请注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由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人社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管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市场主体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推行清税承诺制度。

推行企业歇业制度,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歇业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探索推行市场主体除名制度。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数字政府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完善政务信息化项目集约管理,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智能化、标准化、规范化,用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提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汇尽汇”原则,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市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数据信息。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促进和规范政务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利用。凡可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规范化电子材料,有关部门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实体证照或者纸质材料。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事权下放】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向区县政府放权力度。除确需市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职权。具体下放事项清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并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于授权或者委托事项,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实施效能跟踪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建立健全审管联动机制。对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家评审、现场踏勘、检验检测等关键环节给予行政审批部门相应的支持和协助。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推送信息时予以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与行政审批部门同步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及时将处理决定及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撤销、注销手续,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各自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形成基本目录清单,编制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完善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统筹协调政务服务事项数据同源、动态更新、联动管理等工作,推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审批管理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与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中同类事项名称、类型等要素一致,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市范围内统一。

本市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依法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办事指南提供服务,不得超时限办理,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申请材料、中介服务、收费、数量限制等。鼓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办事指南进行有利于市场主体或者提升政务服务效率的优化调整。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一件事一次办”运行机制,推动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市场主体获得感强的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发放。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规范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区县政务服务中心、街(镇)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设,健全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根据需要在产业功能区(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

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同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单独设立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并入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在政务服务中心实质运行。确不具备并入条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同意后,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并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窗受理”工作制度,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市、区县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咨询、帮办代办、跨区域通办等窗口和“办不成事”反映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鼓励政务服务场所开展延时错时服务。

第二十六条【政务服务便利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15分钟政务服务圈”建设,推动市场主体经常办理且基层能有效承接的政务服务事项,以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等方式就近办理、便捷办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银行、电信、邮政、物业等第三方机构合作,推动共建共享共用服务场所。鼓励在市场主体和政务服务需求密集区设立政务服务网点。完善社区(村)政务自助便民服务网络布局,推动集成式政务服务自助终端向基层延伸,推广24小时自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提供政务服务,提升网上办理深度,实现网上办事“一次注册、多点互认、全网通行”。推进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并向省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整合,拓展政务服务移动应用,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实现“掌上办、指尖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和运行,不再单独建设相关业务系统。确需单独建设的,应将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对接融合作为项目立项及验收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中介服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发展,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退出机制。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功能。中介服务机构依照自愿原则申请入驻平台,并按要求公布办理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项目业主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必须通过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项目业主,通过中介超市自主采购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跨区域通办】市人民政府应该统筹协调提升“跨区域通办”服务水平。健全“全市通办”工作机制,以“同城同标”“同城同质”为标准,制定流程规则,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权责划分、线上线下业务流转程序和财政奖补等内容,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在本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完善“跨省通办”合作机制,拓宽服务区域覆盖面及业务类型,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第三十条【政策兑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职责明晰、协同高效的惠企政策落地机制,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相关惠企政策。

市、区县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梳理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布,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分级分类优化工程项目审批流程,强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相关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共享,大力推行方案联审、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提高审批管理服务效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将不动产登记纳入联合竣工验收阶段,全流程办理时限不超过六个工作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行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公布阶段划分、申报范围、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材料等标准和内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土方开挖和基坑支护、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市全面推行“市政通”集成改革,推进水电气热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绿化许可、占道挖掘等行政审批并联办理,推行“审前辅导、综窗受理、联合踏勘、并联审批、全程监管”,对符合条件的市政接入工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实现“多件事一次办”。

探索在民用和低风险工业建筑工程领域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区域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区域评估,制定评估事项的技术标准,在有条件的区域对地质灾害、地震安全、压覆矿产、水资源论证、防洪、文物勘探等评估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形成整体性、区域化评估结果。对进入该区域、符合区域评估结果使用条件的单个项目,直接使用评估结果,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单独组织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推进“多测合一”,分阶段整合规划、土地、房产、绿化、人防等测绘测量事项,优化联合验收实施方式,逐步实现“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

第三十三条【标准地+承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行“标准地+承诺制”土地供给模式,构建投资强度、地均产值、地均税收、容积率、产值能耗、定额指标等“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合理确定“标准地”供应占比和出让年期,明确可推行承诺制事项和履约标准,建立健全全过程监管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提供网上登记服务,并与有关部门加强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动交易、纳税、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推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全程网上办理,提交至登记端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鼓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办理点。市场主体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网络等联动办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交房即交证”改革,强化相关业务部门协同配合,同步开展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落实新建商品房在交房时同步交付《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纳税服务】税务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拓展税费综合申报范围,落实纳税服务“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简化办税程序、减少办税次数、压缩办税时间;

(二)完善互联网税费事项办理渠道,优化办税流程,推广电子发票,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提升电子化、智慧办税服务能力;

(三)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除法定要求外不得设置流转环节;

(四)实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管理,加快出口退税速度;

(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六)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强对纳税人的政策宣讲解读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跨境贸易】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大格局,高质量建设中欧班列(西安)集结中心,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构筑内陆地区效率高、成本低、服务优的国际贸易通道。

海关、商务、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

持续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用,推动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推进进出口企业、货运公司、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三十七条【招商引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等,支持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在本市创设或者落户。支持企业发展对外贸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参与涉外经济活动提供政策解读、风险预警、涉外法律等指导和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和帮办代办服务。

投资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投资企业投诉和反馈问题。

第三十八条【政企沟通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全方位营商环境政企沟通机制,打造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县、街镇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采取调研、座谈、换位体验、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建议,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九条【政务服务评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在各级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全面开展“好差评”工作,形成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政务服务评价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评价内容和标准,引导企业群众开展“好差评”;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督查考核机制,将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规范政务服务社会第三方评估,更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条【12345市民热线服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加强“12345”市民热线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提升受理、转办、办结、研判、督办等工作质量和智能服务水平,全面提升综合服务效能,强化热线受理与后台办理服务紧密衔接,建立问题办理情况后续督办追踪制度;建立专门的政企沟通渠道,服务市场主体有关营商环境的政策信息咨询、投诉举报受理和相关困难协调处置。

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发生严重疫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

(一)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供应链协同调度,支持市场主体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二)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帮扶方案;

(三)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引导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灵活用工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

(四)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措施;

(五)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市场主体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六)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七)对突发事件中临时征收征用的应急物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补偿。

(八)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涉企政策制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相对稳定,统筹协调、合理把握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市场主体适应调整期。

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进一步规范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干预行为,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反垄断审查制度,加强全链条竞争监管执法,清理废除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持续清理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统一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做法。

第四十三条【引导合规经营】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五)对企业优化提升安全生产、环保、食品安全等生产设施和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补助。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保护中小投资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服务力度,完善司法、行政、行业、企业联动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维权渠道,构建司法、行政、行业、企业联动长效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做好审判检察工作,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打击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平台与热线平台一体化建设,明确建设要求、标准、考核监督方式等。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开发区协调机制,着力解决跨区域影响市场主体利益问题。

第四十七条【诉讼便利度】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推动异地立案同城化、跨地区立案协同化。完善电子诉讼综合平台,实现咨询引导、诉讼、执行、信访答疑等事务线上办理、远程办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与市场主体有关的信息,便利财产查控和执行。

第四十八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依托上海合作组织法律服务委员会西安中心、“一带一路”律师联盟西安中心、西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搭建非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程序对接平台,着力建设高效便捷多元争端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国际商事业务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第四十九条【办理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依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制定破产案件简易操作流程和文书模板,提升破产案件司法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与相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统一执行方案,提高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监督管理,健全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机制。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监管监督

第五十条【监管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探索形成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推动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实施公平统一、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

各监管职能部门应当梳理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五十一条【规范监管标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本省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实现监管事项同源、监管标准统一、监管数据共享、处理结果互认,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

第五十二条【监管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提升监管的规范化、智能化水平。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外实行的行政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量合并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分级分类监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建立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食品、药品、建筑工程、交通、应急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对信用风险较大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四条【包容审慎监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推动建立与创新创业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下,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健康规范发展,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探索“沙盒监管”方式,合理设置“观察期”“过渡期”,采取预警提示、容缺执法等方式进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五条【强化监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法治监督机制,统筹人大监督、社会监督、政府内部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并探索区域协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应当聘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和商协会代表、新闻媒体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进行全方位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应当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将其违法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七条【责任追究】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四)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预选供应商名录的;

(五)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鼓励性政策的;

(七)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法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十)违法设定、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的;

(十二)制定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三)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涉企政策措施的;

(十四)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十五)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十六)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开发区职责】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西安市营商环境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经过全市上下的共同努力,我市在优化营商环境领域,探索出了一系列在全省乃至全国有影响的改革经验举措,两次获评“全国营商环境标杆城市”,并被认定为“全国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城市”之一。虽已制定出台了很多细化实施方案,但也存在法律效力不高、社会影响力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营商环境改革,更好地解决堵点、难点问题,将我市营商工作中好的方法予以固定,促进营商环境建设再上新台阶,有必要制定一部关于促进我市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的法律法规依据

起草《西安市营商环境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依据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等法规和政策。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60条。分别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监管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7条。本章为《条例》的纲领,主要从立法目的与依据、基本原则、政府职责和工作机制、探索创新、以评促优、考核激励、社会氛围营造等方面,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原则作出明确。

第二章“市场环境”共13条。本章从平等待遇、权益保护、要素保障、融资服务、信用体系建设、企业登记和注销等方面,对营造公平市场环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政务环境”共21条。本章针对政务环境提升,从数字政府建设、全方位优化政务服务、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不动产登记、纳税服务、跨境贸易、优化招商引资服务、改善应急管理等方面,对优化政务服务环境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第四章“法治环境”共8条。本章对涉企政策制定、引导合规经营、保护中小投资者、知识产权保护、市场主体权益保障、诉讼便利度、多元解纷、办理破产等方面,对营造公正法治环境作出规定。

第五章“监管监督”共6条。本章对监管机制和职责、规范监管标准、监管方式、分级分类监管、包容审慎监管、强化监督等方面,对监管监督相关措施作出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3条。本章对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处理和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共2条。本章主要包括开发区职责、实施日期等2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