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司法局关于《西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现将市行政审批局起草《西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如下:

一、为了做好后续修改工作,按时提请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ssfjlfc@163.com。

(三)电话及传真:86788329。



                                                                                                 西安市司法局

                                                                                                2023年7月10日




西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活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担相关中介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项清单管理】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具有行政审批权限的部门(以下统称各审批部门)梳理、编制全市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不再单独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第五条【清单动态调整】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梳理,及时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配合、行业组织自律、信用信息共享、社会共同监督的中介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服务和支持。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中介服务机构具有业务主管或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规范和从业自律

第七条【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规范】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作为从业条件的,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规定的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及服务成果等应当真实、合法,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八条【机构自律】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根据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门户网站及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其他平台公开中介服务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不实成果;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以违法违规行为、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故意扰乱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四)擅自将中介服务事项转托、转包;

(五)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以同一执业资格在多个同类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任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行业协会服务与监督】 中介服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细化本行业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为成员提供业务交流、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服务,反映行业诉求,配合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委托人行为规范】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负责,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监督。

委托人存在下列情形时,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或者作出不实成果的;

(二)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三)委托内容不明确,致使中介服务机构不能依法提供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网上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完善服务和监督功能,逐步实现中介服务信息公开、公平竞争、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及全过程监督,为市场主体开展中介服务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提供便利。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不再保留和另行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库。

第十三条【入驻平台】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开放,不得违法设置地域、数量等限制条件。

支持和鼓励各行业、各领域中介服务机构入驻网上中介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促进平台应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宣传推广,引导和鼓励委托人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获取中介服务,并及时进行服务评价。

第十五条【日常运维管理】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运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入驻和退出工作机制,加强入驻中介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核查。

第十六条【机构入驻机制】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入驻网上中介服务平台的,应当对诚信服务作出承诺,自觉遵守平台管理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承诺的,依法纳入诚信记录;造成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机构退出机制】 已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有权自主决定退出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中介服务机构退出后,其在平台开展中介服务的相关信息予以保留。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上中介服务平台运维管理机构可以强制其退出平台。

被强制退出的中介服务机构再次申请入驻的,由平台运维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意见,重新进行入驻核查。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选取】 中介服务机构有权平等获取委托人在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发布的中介服务采购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干预委托人依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

第十九条【服务综合评价】 中介服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一事一评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时效及收费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运维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委托人满意度评价信息等,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在平台公布。

第二十条【财政资金项目特殊规定】 委托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依法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应当拓展中介服务机构基础信息、服务信息、综合评价等服务应用,并与相关行政审批系统信息共享,实时推送中介服务成果。

第四章 发展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机构扶持和培育】 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缓慢、市场化不充分的行业和领域,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发展环境等措施,扶持和培育本地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引导其他地区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

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政策支持和保障】 市、区县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业务培训、技术指导、资金扶持、信息交流、守信激励等政策支持,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委托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在网上中介服务平台采购中介服务的项目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政府委托技术服务】 各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技术性服务的,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经营主体或者相关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业服务规范】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公开及信用承诺制度,保障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行业监督管理及部门协同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综合监管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和处理投诉及举报。

中介服务机构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协同监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超出本级权限的,本级对应部门应当及时向有监管权限的上级部门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价格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编制收费目录清单,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动态调整;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应当依法进行价格监测和长效监管。

第二十八条【信息归集和共享】 各审批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成果审核审查情况记录,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归集至网上中介服务平台。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管理和共享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及执业信息,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信息管理制度。有失信行为或者经营异常行为的,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加大检查频次、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有违规行为,但未达到失信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权限】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西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条例》起草的意义和背景

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政务服务是营商环境的主要内容,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是我市进一步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立法,对有力推动营商环境突破年活动,规范我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意义深远。近年来,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服务便利化的实施意见》《关于政务服务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工作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加以强化和完善,进一步提升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

二、《条例》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由于国家和省级层面没有优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起草《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

(国发〔2022〕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21〕13号)等文件。

今年1月起,市行政审批局牵头成立立法工作专班,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三次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及各行业中介机构意见,并组织相关部门和部分中介机构、中介服务委托单位召开专题研讨会,以及高校学者、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共征集各类意见建议185条,采纳或部分采纳137条,经多次研究讨论后,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五章三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中介服务事项编制等内容。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概念进行界定,提出中介服务事项动态管理及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原则。

第二章:执业规范和从业自律。从规范市场行为方面,提出中介服务机构执业规范和自律要求,明确行业协会服务要求和委托人行为规范。

第三章:网上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从创新服务方式方面,明确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功能及中介机构入驻、选取和退出原则,提出平台动态管理、信用综合评价及信息共享公开等要求,并要求各级政府应当推广平台应用,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四章:发展保障及监督管理。从促进市场发展方面,明确政府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进行扶持和培育,对中介服务市场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提出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实施监管管理的方式及依托中介超市实施中介机构信息归集共享及应用。

第五章:附则。对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进行明确。